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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09 15:44:00


院各部门、区工商联,区所属商(协)会:

    现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工商业联合会

                           2021年8月9日

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更好地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户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现就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深化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促进我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红旗区人民法院与红旗区工商联合会共同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促进“两个健康”,充分发挥民营经济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作用。促进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促进产权平等保护,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二、工作目标

加强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商会调解制度和机制,为企业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民营企业创新创造良好法治环境。进一步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长效机制,主动预防并推动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民营企业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民营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合规发展能力,促进我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三、商会调解范围

商会调解以民营企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为主,包括商会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企业内部的纠纷,会员与生产经营关联方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其他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适合商会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四、商会调解组织

红旗区人民法院在红旗区工商联设立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接受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开展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

五、机制管理

(一)职责分工

1.红旗区工商联负责提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的办公场所,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调解员,纳入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员名册,作为法院的特邀调解员。确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组织、协调,协助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开展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负责推动商会调解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完善商会调解制度和机制。

2. 红旗区人民法院负责将调解员身份信息及时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系统,并做好调解员名册的动态更新和维护,确保调解员信息完整准确,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遴选、认证、考核、奖惩、退出机制。负责提供调解室所需办公设备,负责工作制度及流程的制定。派驻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的日常工作,包括调解案件的线上流转、协助调解员进行记录、整理卷宗、归档等工作。

(二)建立定期沟通和工作联系制度。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心和红旗区工商联作为对口联系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具体工作的沟通协调。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沟通工作情况,研讨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建立相关信息和纠纷处理的工作台账,推进商事纠纷调解室的调解工作。

(三)经费保障

红旗区人民法院负责对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进行统一保障管理。对于调解员成功调解的案件,由红旗区人民法院按照保障规定办理。

六、加强宣传引导

红旗区人民法院和红旗区工商联要大力支持商会调解工作,将其作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要加大宣传力度,共同提升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民商事纠纷调解的知晓度和信任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理性维权。

七、探索创新发展

借助“网上工商联”建设,整合工商联所属商会的调解资源,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纠纷化解信息库,构建相互贯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创新开展在线解决纠纷,完善在线调解程序,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

  附件1.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2.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工作流程

   3.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员工作制度

附件1

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

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方针,对于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委派、委托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模式采用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等方式,告知当事人调解解决争议具有时间短、不收费、形式灵活、利于缓和矛盾、便于履行执行等优点,引导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具体流程如下:

1.立案前委派   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的调解范围、职能权限以及调解文件的法律效力等情况,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派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先行调解。

2.立案后委托  对上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委托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参与调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时,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派或委托调解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将《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函》和案件有关材料移交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案件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上传。

    第三条  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收到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函后,调解员应当及时接受案件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条  委派、委托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结束调解程序:

1.自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最多可延长15天。

2.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的;

3.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或当事人举证不足、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4.存在其他不适合继续调解程序情形的。

第五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应当制作具有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

对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应当同时将调解结果及文件材料通过相关工作联络机制报送委派、委托法院,并在人民调解平台中终结案件程序。

第六条  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对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的,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应当及时函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时登记立案或者恢复审理。

第七条  经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

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由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将调解协议书等相关结案资料存档。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告知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将作出裁判结果告知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员;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要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司法建议告知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

第九条  鼓励商会推出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探索建立中立评估机制,对于争议较大、具有典型性的民商事纠纷,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可聘请独立专家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供争议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

多元化解工作流程

为切实推进我区民营企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工作,规范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化解民营企业的民商事纠纷,积极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特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一条  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诉前调解的范围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民营企业的,在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条  先行调解的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3日内登记,并向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送达《委派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同时向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多元化解中心报送备案。

当事人直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申请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智能推送是否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向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及选定的调解员推送案件信息,由调解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调解。

第三条  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建立登记台账,统一编号。

民营企业民营商事纠纷案件调解员由申请人在调解员名中进行选择,也可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指定,调解员的数量和人选应根据民商事纠纷的复杂难易程度确定。

第四条  调解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后30日内完成,起始时间从收到人民法院《委派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之日起算,至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将相关材料退至法院立案庭之日止。

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对有调解可能,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度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五条  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员可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整理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上述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效力可及于诉讼阶段。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七条  调查核实情况,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员确定后,首先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主体证明材料和其他必要证据材料。

调解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民商事纠纷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要求,调解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八条  调解

(一)召开调解会议

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一般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人员应当耐心疏导,细致说理讲法,促进当事人双方寻找共识,达成调解协议。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

由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案件进行陈述,表达当事人对纠纷责任的看法和解决意见,调解员要积极、耐心引导当事人讲清事实真相,保证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完整性,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时要进行心理抚慰或者心理干预,努力控制局面,使调解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进行调解

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员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说服、引导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达成一致。当事人不能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能达成共识时,调解员可以提供合法、合理、合情的建议性的解决方案提供当事人讨论和选择。一次调解不成可多次调解。

(四)调解终结

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应当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及《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终结手续。

调解成功,调解员应当制作民商事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民商事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员签名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持一份,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室、人民法院各留一份。

第九条  司法确认

经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当事人各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自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条  卷宗立卷保管

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同意归档。具体立卷归档材料包括:《委派调解通知书》《人民调解申请书》、诉状、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等其他材料。

附件3

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区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建设,规范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员的选拔、任用、培训等工作制度,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调解员,指具备一定民商事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自愿参与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的资深律师、专业资深学者、民商事领域专家和民商事行业商(协)会等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调解员依照本制度产生、参加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公民担任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五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民商事纠纷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和专业技术知识或具备一定社会经验以及调解能力,能够较好完成调解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法律对担任调解员职务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符合担任调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行业商(协)会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红旗区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确认为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员。

第七条红旗区人民法院为调解员制作工作证,调解员应按规定使用工作证:

(一)应妥善保管工作证,不得转让、涂改;

(二)工作证仅限于调解员在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出示、佩戴,不得凭工作证办理与调解民营商事纠纷无关的工作。

(三)调解员应遵守有关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是调解员的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四)工作证如遗失,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发证机关报告。

第八条  依法参加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是调解员的权利。调解员依法参加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案件秘密、注重文明礼仪、维护法律尊严。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不得接收当事人吃请、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侮辱或偏袒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员的回避,参照有关回避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和调解,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帮助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调解员调解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将案件转入法院诉讼程序。

第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十五条 红旗区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员每年进行一次培训,学习相关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政策等知识,更新相关规则信息,拓宽知识面,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本人申请辞去调解员职务的,经审查后由红旗区人民法院予以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由红旗区人民法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向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红旗区人民法院批准,取消其调解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解活动,影响调解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侮辱当事人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与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影响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调解。

调解员有前款所列行为,被取消调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调解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案件调解工作的调解员,不得在该案件后续的仲裁、审判、鉴定等程序中再次参与案件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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