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 工作流程,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判 委员会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 制的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细则(试 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细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和审判工作事项的过 程中应当贯彻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实 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司法规律、恪守司法公正,充分发挥职 能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组织构成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 委员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条 完善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及结构、逐步提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在审判委员会中的比例。资深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的人选,按照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等标准和条件,通过竞争性遴选与全体法官推选结合的方式提名,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及相关工作由审判管 理办公室负责。
三、审判委员会及委员职责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与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以院长发现为由进入再审的案件;
(三)以院长发现为由进入再审后,再审拟维持原判的案件;
(四)拟改变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七)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八)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
件;
(九)拟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十)拟作出的裁判与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十一)在全市、全区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和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
(十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法 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 大、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
(三)根据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裁定进行审理的案件;
(四)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五)社会广泛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审判委员会工作纪律,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 会议,无法出席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应提前向院 长请假,并向主持人报备,其他委员应书面向会议主持人请 假,并向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会前审阅议题材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服从并执行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五)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对 策和建议;
(六)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加强学习,提升履职能力;
(七)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
(二)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请假审批;
(三)决定或者调整会议讨论议题;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对讨论的议题进行总结、 提交表决;
(五)对表决结果进行确认;
四、运行机制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周四下午固定召开,审委会委员不得自行安排工作,保障审判委员会工作质量。遇特殊情况,经院长决定可以提前、推迟或临时召开。
第十一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的,由其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层报主管院 领导、院长审批。
合议庭未提出申请,庭长、主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 层报院长审批;院长认为有必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合议庭或者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合议庭或者本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层报院长批准后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
其他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参照案件提交程 序进行。
第十二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 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 认真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形成 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 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裁判情况、员额法官会议意见、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及合议庭拟处意见、理由和法律依 据等。合议庭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需要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一并提交前次的案件审理报告,并应当说明前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落 实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情况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审理报告,一般按以下顺序展开:
(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三)案件侦破过程;
(四)原审审理情况;
(五)申请再审理由及控辩双方的意见;
(六)合议庭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意见;
(七)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八)合议庭处理意见及理由;
(九)专业法官会议意见;
(十)类案检索情况说明或类案检索报告;
(十一)附件,即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等。
第十五条 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案件审理报告,一般按以下顺序展开:
(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委托
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
(三)原审审理情况;
(四)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
(五)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
(六)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七)合议庭处理意见及理由;
(八)法官会议处理意见及理由;
(九)类案检索情况说明或类案检索报告;
(十)附件,即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等。
第十六条 检索情况说明或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类案检索情况说明或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客观、全 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 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 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二)合议庭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一般按照提交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先后顺序安排例会讨论。
审理期限较长的案件及久押不决案件优先安排例会讨 论;案件较为紧急或者具有重大敏感等特殊情况的,报经院 长批准后,可及时召集会议或优先安排例会讨论。
第十八条 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承办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汇报材料层报至院长审批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提请研究的案件或事项是否履行了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以及审理报告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查,未履行相应程序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退回承办人补充完善。承办人应在审判委员会议召开前三日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登记表、审理报告和相关材料及电子版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逾期报送的,将不予安排参加本周审判委员会会议,顺延至下一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
审判管理办公室按照报送顺序制作审委会讨论案件一览表,并在会议开始前提交主持人。审判委员会按照一览表的顺序讨论案件。特别紧急的,由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优先讨论。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登记表的日期为扣除审限的起始日,因退回修改等原因多次提交的,以最后一次提交的日期为准;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日为扣除审限的结束日。
第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审判委员会召开时间、议题安排等情况通知全体委员、议题承办人和会议列席人员,并将审理报告及相关材料提前发放给各位委员。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 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一)案件承办人;
(二)承办案件、事项的部门负责人;
(三)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 承办法官及其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
(一)本院纪检组组长;
(二)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
(三)承办法官的法官助理;
(四)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
(五)经主持人同意,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法官汇报,因特殊情况无法到会汇报的,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汇报;
(二)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汇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人补充汇报并总结归纳焦点问题;
(四)委员就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承办部门负责人发表意见;
(六)其他委员围绕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按照法 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就存在争议的焦点 问题组织讨论;
(八)主持人归纳意见,主持表决,作出决议。
委员发表意见应当语言简洁、意见明确,后发表意见的 委员同意已发表意见委员意见,理由相同的,不再重复陈述。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抗诉案件时,列席会议的检察长或其委派的副检察长或检察官在案件汇报结束后,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前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法官在上会前应做好充分准备,重点围绕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焦点问题进行汇报。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提前审阅会议材料,必要时可以调 阅相关案卷、文件及庭审音频视频资料,避免对材料中已经 明确的问题进行重复提问。
承办法官如因准备不充分,不能准确回答委员与案件事 实认定、裁判有关的提问或相关事实未查明,影响法律适用 及案件的实体处理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讨论,责令 承办人重新准备或查清相关事实后另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案件或者事项,一般按照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复议。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决议一经作出,合议庭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决议内容或者拖延执行。
合议庭在会后发现足以动摇或部分改变审判委员会决 议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的新情况,应及时层报院长或会议主 持人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 行跟踪督办,对于决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督促承办部门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对于需要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督促承办法官在一个月或合理的时间内落实审判委员会决定并再次提交讨论。
第三十一条 管理办公室会同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参会委员的意见和会议作出的最终决议。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一式两份,应先由会议主持人审签,其他委员的审签顺序不分先后。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前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审判管理办公室应于一个工作日完成备案审核工作。审判管理办公室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议不符的,应及时向院长或会议主持人报告。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参照案件报备 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上诉的,承办人应及时将二审结果反馈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向审判委员会通报;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向审判委员会通报答复意见,并将答复意见反馈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及时入档。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束,承办人应及时将汇报材料收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登记表、会议记录、决定书一式两份,审判管理办公室留存一份,按一案一档,妥善保管,适时移送档案室归档;承办人留存一份,装入案件卷宗副卷。
五、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诬告陷害或者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改变原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会议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会议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庭对汇报的内容负责,因故意隐瞒或过失遗漏主要 证据或者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 会会议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应当予以记录、通报,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履行职责等情 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其它
第四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在研究案件时发现相关涉案部门存在工作瑕疵、重大失误甚至违法违纪情况,由案件承办庭室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或发出司法建议书。
审判委员会在研究案件时发现相关涉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案件承办庭室将案件移送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要重视经验总结和业务指导,通过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审理,以及同类别问题的研究适时出台指导性意见,供参照适用。
七、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制定的新红法(2014)53号、红法﹝2016﹞6号文件同时废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