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
为加强本院诉讼档案的管理,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档案服务审判、服务社会的作用,依据法【2013】283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院诉讼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及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诉讼档案,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接收范围,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移交归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审判业务部门向档案室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逐卷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清单数量的,退回审判业务部门重新整理。
第六条 档案室应当根据诉讼档案的分类方案,对接收归档的诉讼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作。
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索引;未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号、案由和当事人名称索引。
第七条 档案室应当在接收归档的诉案卷封面上加盖归档章,同时区分不同案件类别,按照年度、一案(册)一号的原则进行编号排架。
第八条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其他载体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九条归档的物证,凡能附卷保存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卷底证物袋中,并作相应文字说明。不直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材料,确需增减材料的,应当经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工作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十一条 档案室应当建立诉讼档案的利用制度,根据不同的利用主体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和审批手续,同时做好诉讼档案的利用登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诉讼档案,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查,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第十二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向本院工作人员,各级公、检、法,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供查阅、借阅、复制和调阅诉讼文书档案的服务。利用档案的范围限于已归档卷宗的电子版。
上级人民法院持介绍信或调卷函及经办人工作证可以查阅、复制或调阅本院全部诉讼档案;同级人民法院持介绍信及经办人工作证并经办公室主任审查同意,可以查阅、复制本院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检察机关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持人民检察院介绍信、经办人工作证或调阅卷宗函经主管办公室领导或授权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查阅、复制或调阅本院诉讼卷宗正卷的电子版。
公安机关因查办案件需要,持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可以查阅、复制刑事案件结论性文书、刑事卷宗证据,需要查阅、复制其他材料或调阅卷宗的,经主管办公室领导或授权办公室主任批准。
纪检监察等机关因查办案件需要,持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经主管办公室领导或授权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查阅、复制本院诉讼卷宗相关材料。
上述借阅、调阅本院诉讼档案仅限卷宗电子版,确因工作需要借阅实体卷宗的,需经办公室主任及主管办公室领导签字批准,借阅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个月。
本院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本院与其工作相关的诉讼档案电子版。如需借阅原卷,需由正式干警本人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借阅、调阅人民法院诉讼案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内归还,确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逾期不还的,档案室应当及时催还并通报。
第十五条 诉讼档案归还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卷内材料,如发现卷内材料有短缺、涂改、污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追查。
案件诉讼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具有律师身份的,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本人代理的诉讼档案正卷相关内容。
上述人员,持相应证件可以直接到档案室办理查阅事宜。复制证据材料、自己一方提供的文书、送达回证、裁判文书的,由档案室给予办理。复制其他档案材料的,须到办公室主任处填写复制档案材料审批单,由案件承办人和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六条 非案件当事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复制诉讼卷宗材料。如有特殊需要的,须说明理由,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介绍信,填写卷宗材料查询复制申请单,经案件承办人和办公室主任批准,档案室给予办理。律师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须调取非本人代理的案件档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正在代理的案件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原案件承办人和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上述机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复制的诉讼档案,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后,加盖红旗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或电子版含红旗区人民法院水印,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