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管理,规范案件运行,强化审限管理,提升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事、刑事、行政类审判类案件的一审、再审普通程序和国家赔偿案件应遵照本规定,审查类等其他案件和特殊程序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着注重效率的原则,高效推动案件审理进程。
第三条 各业务部门对照规定要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具体落实,要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增强流程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立案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四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赔偿申请之日起3日内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或作其他处理。
第五条 立案庭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在当日将起诉材料报本庭庭长审核,庭长于2日内进行审批。立案庭3日内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同时将接收的诉讼材料,诉讼费预收收据等附卷。对因材料不齐暂缓受理的,应明确退回补充事项和期限。
第六条 重大、疑难、敏感、新类型案件,立案庭于收到卷宗后7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查。
第七条 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行政及指令再审案件,由立案庭收到卷宗后3日内立案,并依序分至入额院领导或其他承办人,并于次日前将卷宗移送承办业务部门。
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自收到卷宗2日内将案件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移送管辖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确属本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庭应当自收到案卷材料、诉讼费后3日内立案。认为不属本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九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后3日内将案件分至各业务庭。
第十条 对涉企五类案件设立立案“绿色通道”,涉企五类案件凡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做到当日审查、当日立案、3日内将案件分至业务庭。
第三章 排期开庭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业务庭审理一审和再审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案件排期的期限为:
(一)民事、行政案件,开庭期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30日内;
(二)刑事案件应在立案后20日内开庭或讯问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承办人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多次开庭为例外。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后,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延期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10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案件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需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的日期应在15日以内;
(四)其他需延期开庭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
第十八条 应当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十九条 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符合小额程序适用标准的,应当适用小额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的案件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在诉讼法规定范围内可以进一步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不得以公告为由申请扣除审限。
以简易、小额程序立案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实不宜以简易、小额程序审理的,需在审限经过三分之二以前提出申请,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四章 审前准备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案件,承办人均应当在审理前阅卷,必要时应制作或指导法官助理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审理前阅卷。对于重大、疑难、复杂、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案情复杂、事实争议较大,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合议庭汇报后,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形成笔录。
第二十四条 开庭前,审判长应当视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庭前确定审理方案,明确合议庭成员分工,初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庭审中需重点调查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经核实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自收案后10日内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察员、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应自收到申请后或休庭后3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需要鉴定的应于次日交本院技术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赔偿案件,自立案庭将案件交赔偿委员会后,赔偿委员会应在3日内确定合议庭成员及承办人并决定是否需要听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听证的,承办人应于听证前10日内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公开听证的案件,应于听证前3日内将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案由、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予以公告。
第五章 案件审理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下列申请,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一)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三)申请庭外和解;
(四)申请证据保全;
(五)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六)申请先予执行;
(七)申请鉴定、评估、审计、审价;
(八)申请法院对财产、证据继续查封或冻结,或申请解除、变更上述保全措施。
作出不准予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作出3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准予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准予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由承办人在合议当日履行签发程序,2日内移交相关业务部门执行。
第六章 评议裁判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当庭调解的,应将调解内容记入笔录,庭后2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后调解的,应尽快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2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请合议庭评议,提交合议庭评议前,一般需制作审理报告。
需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须制作审理报告,并自合议庭评议后3日内完成提请手续,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承办人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日起3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章 送达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和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
第三十四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应在宣判后7日内向当事人、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刑事案件应在宣判后5日内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一般应当自文书作出后10日内进行宣判。需邮寄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业务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需委托送达的,业务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完成委托工作;需公告送达的,业务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判决、裁定,需通过外事部门送达的,业务庭应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交外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要通过外事部门送达的,应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报省高院,原则上外事部门在收到需送达文书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上报,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采取其他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送达不到当事人的,应在确定送达不能的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第八章 延长、扣除审限时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案件具有特殊情况需要扣除审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扣除事由出现之日起3日内,报院、庭长审批,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庭长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
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案件疑难复杂、其他等事由扣除审限的,应当层报院长批准;以鉴定、公告、中止等法定事由扣除审限的,应当报请主管院领导批准。
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的,扣除不得超过30天。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扣除审限应当具备以下手续:
(一)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的,应当具备双方当事人申请书或在笔录中有相应记载;
(二)以鉴定为由申请扣除审限的,应当具备当事人鉴定申请书;
(三)以案件中止审理为由扣除审限的,应当具备中止裁定;
(四)以案件疑难复杂提交审委会讨论为由扣除审限的,应当具备审理报告及提交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审批表;
(五)因其他情形确需扣除审限的,应当具备会议纪要、公函、复函等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四十条 加强对扣除审限期间的管理:
(一)涉鉴定案件,需要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在扣除审限开始之日起,承办法官通过办案系统将案件信息移转到司法技术鉴定科,由司法技术鉴定科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司法辅助案件模块同步录入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全流程。
(二)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由承办法官做好记录并留存好相应手续,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超过1个月的,承办法官要及时催办并做好记录。
(三)案件提交审委会的,扣除审限期间需与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提交审委会期间同步。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对案件审限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做到延长、扣除审限手续真实、完整,确保案件及时审结;
庭长、分管院领导对案件审限负有监管责任,应当严格审查延长、扣除审限手续,严格流程审批;
审管办对案件审限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临审限案件及时提醒、催办,对超审限案件及时通报;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限情况纳入员额法官绩效考核,记入员额法官业绩档案,作为法官等级晋升、职务调整、奖金发放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结案归档流程节点时限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类案件办理期限实行临期提醒、到期冻结等动态监管。案件结案应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履行结案审批。
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生效或确定上诉、抗诉后3日内,书记员负责将有关诉讼材料整理完毕,由承办人负责核查,并由书记员装订成卷。
第四十五条 各业务庭应及时将卷宗交档案室归档、结案,档案室收到卷宗后,应办理归档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不服本院一审裁判的案件,各业务部门与立案庭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案卷移转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时将卷宗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制定的时限要求均为最低限制,法律法规有更严格规定的应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规定时限为5日(含5日)及以下的,均为工作日,5日以上的为自然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要求的所有时间节点,线上线下一致,相关电子卷宗也需按照同样的节点时限管理要求随案同步生成,有序移转。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红旗区法院队伍教育整顿活动领导小组
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