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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调解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21 19:59:03


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托新相似“大调解”工作平台,充分发挥特邀员优势,方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员进行有针对的培训、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二条  特邀调解员是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负责对特定案件进行调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应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同、退休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具备调解员资格和能力的公民中选聘产生。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由一定的社会威望;

(二)是某一单位或组织的成员,或者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的注册资格;

(三)热爱调解工作,具备从事调解的工作经历和生活经验,有做群众工作的经验;

(四)遵守特邀调解员职业道德;

(五)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特邀调解员;符合条件的公民,也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推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格后聘任为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对聘任的特邀调解员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选聘的特邀调解员向社会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专业特长、资格认证、培训情况以及其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特邀调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解聘,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四)特邀调解员主动提出不再列入名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九条 特邀调解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自觉接受审判纪律约束。若有违反规定者,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投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的工作量,给予适当工作经费补贴;对调解成功的,适当增加补贴。特邀调解员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过去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行。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二零一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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