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特邀调解员队伍管理,规范特邀调解员工作纪律和业务行为,根据最高院、省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邀调解员,是指人民法院选聘的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常驻法院,负责对特定案件进行调解或主持、参与案件调解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载明各特邀调解员的基本情况,以便当事人选择或向当事人推荐。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的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案件诉前调解相关工作;
(二)参与民事执行案件和解工作;诉中案件的调解相关工作
(三)办理与调解衔接工作的有关其他事宜。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的履职要求为:
(一)遵守审判纪律和法院的其他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秘密;
(二)服从工作安排,接受业务指导,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四)不得泄露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隐私,不得接受吃请和收受礼物。
第六条 本院将定期对特邀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特邀调解员由诉调中心负责管理使用,并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特邀调解员试用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均采用调解成功率进行排名,每季度排名将会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官网进行公示。
第九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设定
(一)学习培训。认真学习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提高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做到依法调解。(5分)
(二)业务工作。(65分)
1、案件调解数量(20分),每个特邀调解员每月调解案件不低于10件,每少1件扣1分,并从基础补贴中扣除100元。
2、案件调解率(20分),以调解率50%为基准,每高(低)于1个百分点,加(扣)1分。
3、积极编写并报送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典型案例,每月报送一篇相关案例。
4、调解文书规范,手续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有效,字迹清晰工整;简易纠纷可以“多案一卷”,重大、疑难纠纷必须“一案一卷”;按照要求规范装订卷宗,按照从高到低依次得15分、12分、9分、6分、3分。
5、依据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德、良风民俗等,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客观、灵活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程序规范,在规定时限内调解结案;依次得10分、8分、6分、4分、2分。
(三)法制宣传。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并能及时提供宣传报道材料或线索。(10分)
(四)德廉情况。(15分)
1、热爱调解工作,工作积极主动,不推诿拖延。(5分)
2、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纪律,调解行为规范,无违纪违法行为,每被投诉一起扣1分。(10分)
(五)从事日常调解工作的同时,做好法院安排的其他工作。(5分)
第十二条 每月基础补贴预留20%的调解补贴,年底根据调解员履职情况,依考核结果,分三档发放。第一档一名,按预留款30%计发,第二档二名,每人按预留款20%计发,第三档二名,每人按预留款15%计发。年终考核确定为第一档的,同时确定为年度金牌调解员,法院予以表彰宣传。
第四章 聘用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考核合格的,由本院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者自动解聘。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员的聘期为二年,聘期届满后聘任关系自动解除;年度考核称职的,聘期满后工作优秀者可续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者不再续聘。
第十五条 聘用期内特邀调解员自己本人不愿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后经批准同意的,聘任关系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接受审判人员应遵循的纪律约束。若有违反规定者,当事人可向本院进行投诉;特邀调解员工作不胜任或违反工作纪律的,法院有权随时解除聘任,并书面通知被解聘者本人及其推荐单位。
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的,本院予以解聘,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串通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八个不准”规定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五章 补贴与待遇
第十八条 调解员补贴标准
(一)1.诉前调解出具调解书的、申请司法确认和调解撤诉的案件,每件补贴200元(一万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每件补贴100元)。2.申请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案件,每件补贴50元。
(二)重大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重大复杂信访纠纷、突发性群体性矛盾纠纷、典型案例并按规定制作卷宗材料的,每件补贴500元。对特别复杂、重大有影响的案件,补贴标准按800元暂定。
(三)调解员月调解、调撤案件完成5件以上的,每件另行补贴50元;完成10件以上的,每件另行补助100元;完成20件以上,每件另行补助200元。(不合乎补助标准的案件,计案件基数,不再另行发放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