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院警用车辆使用管理,切实增强遵守警车使用管理规定的自觉性,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保障审判、执行和行政工作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省高院《规范警车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 警用车辆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装备,是完成各项工作的重要工具,必须实行严格管理,有效遏制警用车辆在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积极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条 严格按照“谁使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对警用车辆的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开展经常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切实提高干警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制度的自觉性,严格落实警车管理各项规定,自觉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警用车辆必须由具有准驾资格的人员驾驶。驾驶警用车辆时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工作证或警车准驾证。
第四条 驾驶警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第一、文明驾驶、礼貌行车,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督察。
第五条 驾驶警车应当严格执行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规定,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六条 根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除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在下列场所停放警用车辆:
(一)在设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路段、区域;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
(三)餐饮娱乐场所等门前;
(四)在其它不宜停放警用车辆的地方。
第八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驾驶警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警报器;
(二)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
(三)逆向行驶;
(四)超速行驶;
(五)强行超车;
(六)拒不接受交警路查或督察民警开展现场督察。
第九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遇有下列情形必须主动避让、减速慢性;
(一)抢救伤病员的救护车;
(二)执行救火任务的消防车;
(三)警卫开道车队;
(四)遇交通堵塞时要自觉维护交通秩序,不穿插、不争抢。
第十条 严禁将警车、警车标志和牌照转借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开车、疲劳驾车、带故障出车,禁开“霸王车”、“特权车”。
第十二条 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严禁警车私用,严禁滥用警灯、警报器和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十三条 驾驶员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根据现场情况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及时报告本院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院领导,并及时安排车辆和有关人员前往帮助处理事故。
第十四条 警用车辆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个人旅游、度假、观光,到外地探亲访友;
(二)作为婚(丧)礼车;
(四)作为个人交通工具办私事,乘载与执行公务无关人员;
(五)其它非公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从警车内向窗外吐痰、扔烟头、垃圾等物品。
第十六条 驾驶警用车辆在积水、泥泞、脏污路段行驶时,必须减速慢行,避免污物、积水溅及路边行人。
第十七条 警用车辆应按时维护、保养和定时安全隐患检查,防止意外发生,并时刻保持车内外环境卫生清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该驾驶人员所在法院视情节轻重、影响和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当场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待岗培训;
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移交纪委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按法定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庭、科室、队对警用车辆及所属干警疏于管理,未严格落实各项警用车辆管理制度,导致干警违反本规定,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有关考核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院干警及临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