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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使用办法

发布时间:2015-09-21 16:49: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审判纪律,秉公办案,刚直不阿,不得徇私枉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认为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可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具体权利和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有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的权利;

    (二)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权利;

    (三)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解释的权利;

    (四)享有与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平等地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的权利;

    (五)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六)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担任本院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四)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公正、严肃执法;

    (五)保守案件秘密,保守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七)不得私自立案和单独办案;

    (八)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和本院各项审判工作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本院设立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陪审办),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具体业务指导由各审判庭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管理等工作由陪审办具体负责。

    第四章  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采取随即抽取的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根据陪审员知识结构、职业特点及我院工作实际,为各庭分配一定数量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陪审办在为各庭确定各业务庭报送案件的参审陪审员时,也将在各庭分配陪审员范围内进行随机抽取确定人员。

    第十三条  各审判庭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后,应当在合议庭确定开庭前3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陪审员及所在单位,并可在开庭前通知人民陪审员阅卷。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办案单位履行职务的,应当于陪审的案件开庭3日前报告审判庭,以便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参与审判活动。具体程序是:

    (一)开庭前查阅案卷,了解基本案情;

    (二)参加开庭审理。按照合议庭分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部分调查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内容进行提问,或者对案件进行调解;

    (三)参加合议庭评议,在审判长进行适当的法律指导后充分发表意见;

    (四)在合议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应遵守庭审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有分歧时,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按照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或根据案件情况,将案件通过庭长、副院长提请本院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听取依法负有审判指导职责的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和上级法院的审判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案件陪审登记表》,经审判长签字后报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司法礼仪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模范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和谐包容、智慧诚信、务实创新”的精神,不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不相符的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参加审判活动中保持良好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得体大方。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要做到:

    (一)遵守法庭规则,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不接听电话;

    (二)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用语规范、准确、文明;

    (三)参加庭审时,着装大方整洁、庄重,保持良好精神状态。

    第六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谨言慎行,模范遵守和维护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审判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法院的新闻宣传纪律,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接受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采访。在接受采访过程中不得透露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过程和不同意见,不得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开展的言论。对尚未裁决的案件不得对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案卷材料,不得将卷宗带出法院。

    第七章  廉政纪律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各项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对于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送钱、送物等情况,应当责令对方收回;特殊情况无法退回的,应当立即向本院纪检组和陪审办汇报,并将钱、物上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慎重出入社交场所,不得参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出资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不得为律师或代理人介绍案件,收受好处费、介绍费。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利用职权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施加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八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享受的各项补助,由本院按照国家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实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以上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一起补助30元。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应当及时向本院领导汇报,本院将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章  奖惩、免除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年度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陪审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的;

    (三)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院会同区司法局查证属实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取得执业律师资格以及因工作调动担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三)任期内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和审判活动连续两次、累计四次,或者因事、因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参加培训学习和审判活动连续四次、累计八次,从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在职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七)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后,免除的情况由本院书面通知被免除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免职名单由本院抄送区司法局,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纪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由本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人民陪审员案件陪审登记表)

    附件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登记表

    陪审案件

    业务庭名称

    案号及案由

    参与陪审案件陪审员姓名 陪审时间

    简要案情

    合议庭评

    议情况

    审判长评价

    (注:此表由各业务庭室填写后报院陪审办)

责任编辑:杨鹏云    

文章出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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